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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监管和执法主体是哪个部门?

2022-02-16 文章来源:质量云 编辑:景雪

先来看一起案例:

在禁止区域或者场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5日,包括原告在内的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XX花园8栋多名业主同时向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武进市监局)及原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原武进环保局)提交投诉举报信,反映8栋103号常裕阁饭店无证经营、油烟污染、噪音扰民、违规使用液化气罐的问题,提出:1. 该饭店无证经营,目前正在补办营业执照;2. 存在多处环保违法行为:1)违反《饮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4.2.3与环境敏感目标间距的规定;2)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3)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禁止在商住综合楼内开设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4)违反《常州市餐饮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予取缔。3. 违规使用瓶装液化气,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投诉人要求暂停涉案饭店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的办理,并对无证经营行为予以处罚。

原武进环保局接原告方投诉后向武进市场监管局发函:X花园属于商住综合楼且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建议其落实《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省大气污染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发放营业执照时严格把关,对该无证无照餐饮店予以查处。后武进市场监管局检查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原告诉至本院,以被告未履行《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职责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涉案XX花园8栋103号饭店于2019年4月17日领取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名称为武进高新区文梅饭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丁XX。 

再查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另行起诉武进市场监管局要求其履行《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职责关闭高新区文梅饭店。因机构改革,原武进环保局的相关环保查处职责已并入常州市生态环境局。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原武进环保局给武进市场监管局的“关于依法查处常裕阁餐饮店的函”、武进高新区文梅饭店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等证据证实。   

【最终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包括原告在内的常州市武进区XX花园8栋多名业主向原武进环保局提交的投诉举报信中反映了涉案饭店存在无证经营、多处环保违法行为及违规使用瓶装液化气的问题。

投诉举报信中反映的涉案饭店存在的问题涉及不同的行政执法领域,鉴于原告在本案起诉时仅针对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执法问题,同时本院基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设立环境资源法庭并跨区域管辖环境资源案件的通知》(苏高法[2019]16号)对常州市武进区辖区的环境保护行政诉讼进行集中管辖,但并不具有对投诉举报信中涉及其他行政执法领域问题的管辖权,本院仅对本案中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应履行《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监督职责进行审查。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省大气污染条例》(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新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

对于违反该项禁止性法律规定的执法主体,《省大气污染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明确: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可见,《省大气污染条例》授权各市政府指定该项环保监管职责的执法主体。

为贯彻《省大气污染条例》,常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关于贯彻<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实施意见》(常政发〔2015〕89号),其中八.(四)规定,违反《省大气污染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而后在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的《常州市餐饮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第三十二条中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区域或者场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之后,《省大气污染条例》在2018年进行了二次修订,但前述授权各市政府指定执法主体的条款未发生变化。

根据上述规定,武进市场监管局对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事项应当履行环保查处职责,而非原武进环保局的职责。同时,因机构改革,原武进环保局的相应职责归于被告常州市生态环境局,故本案所争议的事项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起来看相关规定:

【餐饮开设环保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江苏省大气污染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新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

【餐饮油烟污染权责】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2015年12月24日):第二条理顺管理体制第(七)款,推进综合执法。重点在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执法频率高、多头执法扰民问题突出、专业技术要求适宜、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且需要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领域推行综合执法。具体范围是: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2020年3月):第二十一条、住房城乡建设部:3. 负责拟订城管执法的政策法规,指导全国城管执法工作,开展城管执法行为监督。与生态环境部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监督地方政府已确定由地方城管负责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城市露天焚烧秸秤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行政处罚工作。

江苏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2020年12月):第十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3. 指导城镇市容管理,与省生态环境厅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监督已按法定程序确定由地方城管负责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等行政处罚工作。

【实施行政处罚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江苏省大气污染条例》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新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或者公园、绿地内管理维护单位指定的烧烤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综上,对于违反该项禁止性法律规定的执法主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备注:省以下环保部门因实施垂直管理,县级环保部门不再列入县级政府序列已为市级派出机构)和《江苏省大气污染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要求: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可见,法律和地方法规均明确规定,授权各设区的市级政府指定该项环保监管职责的执法主体。

如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未另外再指定,则对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以及中共中央 国务院文件通知要求,结合国家、省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事项外,执法主体应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城市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排放的油烟是否超过排放标准作出技术支撑认定,并将认定结果移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并负责按照有关规定,督促餐饮企业安装油烟在线监测系统。